刘俊文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离婚案
来源:刘俊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16
浏览量:727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主张并认可共同财产有:1、位于张家口市工业路房屋一套;2、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为:房屋贷款2587.84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为:1、购买工业路的房屋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2、购买汽车时向其父母借款14.6万元,房屋贷款2587.84元。
原被告均主张由其自身抚养婚生女,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孩子系女孩跟随其生活更为适宜;被告认为孩子与自己均是回族,民族习惯一致,且孩子同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同时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孩子明确表示要同被告一同生活。
庭审情况: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债务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3、还款明细两张。被告就其主张的债务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同王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评估报告一份3、王某向被告母亲出具的收条一份;4、被告父亲与孙某购房协议书一份;5、评估报告一份;6、被告母亲银行卡复印件一份;7、上述银行卡向信通汽车销售公司转账的银行回执凭证一份;8、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9、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4.6万元。同时庭审中被告的父母作为证人在庭审中就被告向二人借款过程、借款数目及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此外被告还出具了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意如果再犯,双方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所有财产。
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虽已年满10岁,但其在被告提供的影像中清楚地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考虑到民族生活习惯及孩子现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的现状,故本院认为其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主张少分或不分原告财产,但此保证书的内容为若原告再有出轨行为,则原告放弃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书写保证书后又有婚姻出轨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张家口市工业路房屋一套,价值55万元;2、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
考虑到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不居住在双方共有房屋中,本院认为位于工业路的房屋及斯柯达明锐轿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5万元、车辆折价款4万元。被告主张在买上述房屋及车辆时向其父母分别借款30万元、14.6万元,被告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父母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楚的证明原被告在购买上述房屋和车辆时向其父母分别借款30万元和14、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原被告各自负担50%,原被告应各自偿还22.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尚未偿还的银行房屋贷款25875.84元本院予以支持,次债务应有原被告各自负担50%,因房屋贷款以原告名义所借,故在被告给付原告12937.92元后,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702民初2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坐落于张家口桥东区工业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5万元;四、斯柯达明锐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万元;五、被告向其父母所借的购房款30万元、向其母亲所借的购车款14.6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2.3万元;六、原被告所欠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的房屋贷款25875.84元为共同债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937.92元,由原告自行偿还此债务。案件受理费5508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77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火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随笔体会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在确定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时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孩子的年龄、双方的经济状况、孩子的意愿、孩子当下的生活状况、民族风俗信仰等,以便尽量作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但这份保证书是一个附条件的,由于条件没成就,所以这份保证书也就没有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就在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的认定。虽然本案中大部分的资金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没有所谓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完整清晰的证明借款的过程、借款的来源、借款的数目,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据间的衔接性很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清楚明白的说明事实,所以最后法官认定了共同债务的存在。
由于民间借贷不是要式合同,口头的形式就可以成立,手续不规范不完备,债权人与债务人多是亲戚或朋友,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建立在对债务人信任的基础上。而法律对如此建立的借贷行为在法律上是认可的,很多意欲转移或多分财产的人便利用此条规定,相互串通,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主动承认债务,不作任何抗辩。基于自认规则和处分原则,对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主动承认的借款事实在程序上可以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便成立了。加之,如果当事人之间共同伪造了类似借据的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其中有债务人的签名或盖章,而且借款的事实债务人予以承认,更加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官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审查借据,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债务人又自认,借款事实自然得到确认,造成的大量的恶意诉讼,而那些想要转移或多分财产的人则通过诉讼的方式,利用法律达到了其转移或多分财产的目的。为了加大打击对虚假诉讼的打击,2015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其中并总结并具体列举了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这就要求出借人能够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加以证明。而在离婚案件中,为避免出现转移财产情况,对于共同债务认定这一块内容,更加要求法官仔细甄别,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举证无形中要求更高。所以为避免日后纠纷,出借人在借给别人钱财时最好还是依照程序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走银行转账等。这样对借款的事宜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以免因一时的面子问题造成日后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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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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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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