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文律师亲办案例
理财产品有风险,险在哪
来源:刘俊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9
浏览量:837
“尊敬的客户,我银行新增理财产品火热销售中!……该产品90天,500万元起购,预期年化收益率4.75%……”

50岁的刘先生收到上述手机短信后,就被吸引到银行咨询。理财顾问“到期就算没有收益也可保本”的承诺使他决定投资千万元购买了3笔该理财产品。然而,回家细看签完字的大叠合约时,刘先生被“风险提示”吓出一身冷汗。该提示为:“与银行存款比较,本产品存在投资风险,您的收益可能会因政策问题、市场变动等等原因蒙受损失,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刘先生从此开始忧心忡忡。

而据媒体报道,李先生2011年从某银行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年期“无风险理财产品”至今血本无归。李先生称,他出事后才注意合同写着“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银行称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于是,李先生不可能收回本金。银行称开展相关业务时,已明确向委托人提示了风险。银行还表示,还款方案现在还没有,但银行是不可能代偿的。

就“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是客户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合同的相对方,客户受损是自己对投资风险预估不够还是受到银行的欺骗,资金受损后能否控告银行等问题,今天节目中我们来看看理财产品有风险,险在哪

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

客户到银行咨询理财产品,多数理财顾问都言之凿凿称“应该保本”。为什么“应该保本”的理财产品并非只赚不赔呢?

     刘俊文律师点评:

“这就需要先解决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问题。一般而言,当理财产品亏损产生纠纷时,银行会说,这款理财产品中银行只是委托理财,客户风险自担。自己在跟客户签约的同时,又跟另外一个第三方签订了同样的合约。通过这个新的合约,银行将这个产品在市场上对冲出去了。因此,银行实际上为受委托理财。这就相当于客户跟第三方签订了一个合约,银行是中介。客户亏的钱也不是被银行赚走了,而是被第三方赚走了。

那么,银行同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吗?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

    刘俊文律师点评:

根据银监会201211实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从该规定看,理财产品属于代理理财范畴,客户与银行之间签署的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

但实际上,上述规定并不能涵盖现存的所有理财产品。根据现有理财产品的种类分析,普通老百姓进行的银行理财,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1.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收益归受益人而非委托人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2.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3.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4.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收益归委托人享有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5.双方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因此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

前述第5种理财产品,也称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属于银行的自营业务。银行借客户的钱投资,赚赔都归银行,银行到期还本付息给客户。因此该类产品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借钱投资,投资有风险,当然不会只赚不赔。

“相应的,不同的合同受不同的法律条款制约,当出现理财产品争议时,分析其到底属于哪种合同是很关键的,这就需要金融法律方面的专家来界定。”

投资理财亏损了,很多人都认为是自身投机心理严重、对风险评估不够、对政策形势误判、专业能力差。如果损失数额还能承受,多半安慰自己“经历也是种财富”了事。“实际上,他们从来没有想过:金融机构违规,信息披露不充分才是损失造成的真正原因。”理财经理向客户介绍产品的时候往往有意“过滤”预期收益率无法达到的潜在风险,而不少投资人往往只在意产品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对产品不费心去了解,未能关注产品的投资方向,自然也就受蒙蔽而不自知。  为什么说理财亏损责任主要在银行呢?比如李先生投资的那个“贷款借款产品”,如果他知道自己是将钱借给某个资金链断裂的人做生意,他是断然不会出借的。因此,这场纠纷其实是银行未曾进行信息披露导致的。

    刘俊文律师点评:

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足,是一直以来存在的问题。如果投资者想要了解理财产品的过往业绩及产品说明书,就会发现多数银行“犹抱琵琶半遮面”,在其官方网站上难以查找到充足的信息及数据。就连专门提供银行理财产品服务的数据服务商,也反映采集理财产品的运作数据有相当的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判断力,导致产品购买的盲目性。

实际上,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是没有要求。银监会2008年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而按2011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未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导致客户损失,银行属于违规。那么,何为“充分披露”?

刘俊文律师点评:

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是否充分需掌握以下标准。

1.真实性。披露的信息要与客观情况相符。真实性一般可以验证,检验真实与否的标准是把披露信息与现实情况进行对照。

2.完整性。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均应得到全面的披露。不仅要披露对公司股价有利的信息,还要披露对公司股价不利的各种潜在的或现实的风险因素,不能有所遗漏。

3.准确性。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用精确而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而且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产生误解。在对公开披露信息的准确性理解与解释上,应当以一般投资者的判断能力作为标准。准确性要求披露文件不得含有广告效应和模糊不清的语言。

4.及时性。应当保证所公开披露信息的最新状态,投资者可以根据最新信息以及行情变化做出选择,并且可以通过缩短信息发生与公布之间的时间差来减少内幕交易的可能性。

再来了解银行理财产品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刘俊文律师点评: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由此可见,即使银行提示了风险,因为其未能尽到风险可控、信息披露不充分,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违规行为如何追究银行相关责任至今没有行政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的损失就无从追究。”在专业人士分析清楚银行信息是否充分披露、该合同到底属于哪种性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追责。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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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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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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