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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签订两次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沽源县劳动代理案
来源:刘俊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5
浏览量:1646

一、基本案情:

塞北管理区管委会某部门,和原告签订了四次书面合同。后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单位拒绝。后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第四次书面合同不是一次独立的合同,第一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的合同,第二次合同和第三次合同非一个单位,故此申请人的主张已经和被申请人签订了二次以上书面合同不成立,驳回申请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诉请。申请人不服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差一天,连续签订,属于“无缝对接”,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和被告签订了两次以上书面合同,而《劳动合同法》二次以上书面合同,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要求,用人单位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故判决支持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诉求。至此,一审代理成功,案件胜诉。

二、刘俊文律师一审代理词:


一、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行同工同酬。

(一)证据:

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3.8.1-2015.7.31;第二次2015.8.1-2016.7.31;第三次2016.8.1-2016.12.31;第四次2017.1.1-2017.12.31,已连续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

1、关于第一份合同及派遣单:

虽然是“三支一扶”产生的岗位,省里支付工资,但无法否认被告(虽然名称不同,但属于一个单位)是用人单位的事实。社保局不是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是被告,有派遣单予以明确。

2、关于第二份合同:

虽合同上的盖章是管委办,但因当时被告隶属于管委办属其一个科室,非独立法人,编办的三定方案和被告设定为独立法人的许可亦证明这一点。工资由管委办发放,不能否认原告和被告的实际劳动关系。现在被告已独立,应对独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管委办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第三份合同:

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份合同没有异议。

4、关于第四份合同:

(1)是否是独立合同或者说是否是第三份合同的延续,和《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不冲突。因其是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一份续订的合同,完全符合该条规定。此条强调期限和形式,不强调实质或是否是独立合同。

(2)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有法律明文规定,合同在此期间自然顺延,无需再签合同,作为被告政府部门如何不知这一点?所以以此作为借口自认为合同延续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误读。退一步讲,即便“聪明反被聪明误,防御过渡”,亦应对这种不良防御承担责任。

(3)从法条解释角度,《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中的“合同”如何理解?是否是被告自命名的 “独立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释纯属扩大解释,目的就是为了摆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法定责任,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4)被告给张家口市劳社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很清楚,从2013年8月即第一次合同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证据应提供有力的反证,否则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举证更加完整,全面,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二)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被告无权拒绝,属于保护劳动者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所以应支持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

且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三份协议第24条有明确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

所以根据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均应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4400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请求支付2016年8月1日到现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00元&22个月)。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关于带薪休假工资6897元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天乘以5年乘以(2000元除以21.75天)乘以300%=6897元。

被告以2017年之前的过了仲裁时效,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解除违法,应适用《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失业保险因未缴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

综上,原告为被告工作五年,最好的青春都奉献了,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当做守法执法典范,保障就业履行社会职责。但不可理解的是,却违背强制性规定不履行单位的用工责任,被劳动者告到法院,实应深思。请合议庭主持公正,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俊文律师

2018827

三、法院判决文号: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

四、刘俊文律师代理感思:

1、对法律条款吃透。此案,经过研读《劳动合同法》14条,查阅大量的相关案例,最终明确结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二次连续书面后申请,无拒绝的权利。即有强制缔约义务。

2、穷尽一切可能收集的证据。此案,在一审阶段,虽经历了较大的难度,但是还是到社保部门收集到一个重要的证据,致使案件的证据更加扎实,是胜诉的一个因素。

3、靠扎实工作加强当事人的信心。此案委托的原告心情起伏不定,作为代理人虽不能承诺案件,但细致入微精心专业的代理工作,会给当事人很大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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